個人通信服務目前在世界各地發展迅速,包括美國、歐洲及日本等主要國家及地區正進行系統標準的訂定及商用等工作。在美國,聯邦通信總署
我國行動通信業務於
Low-tier System使用microcell或picocell之小細胞架構,系統設備安裝容易、價格低廉,由於系統佈放時基站天線一般安裝於街道旁或室內,因此較沒有頻率重用之問題。Low-tier系統建構在PSTN或ISDN網路之上,藉由AIN(Advanced Intelligent Network)支援位置記錄(location registration)、驗證(authentication)、交遞(handoff)等行動管理功能,提供多樣化之增添服務(supplement services),故適合高話務環境、低移動速率用戶使用。
根據日本郵電省對一般民眾問卷調查顯示,屬於Low-tier系統之PHS月租費若低於3000日圓時,所有受訪者都有意願使用PHS。雖然在許多場合PHS亦拿來媲美High-tier系統之PDC,但二者之主要市場仍有區隔,PHS的市場是屬於一般消費者(Consumer),如一般上班族、家庭主婦及學生,而PDC的市場則在消費能力金字塔尖端的商業人士(Businessman),但由於PHS的需求增加,同時亦可帶動PDC市場之擴張,整個行動通信市場將更進一步成長。我國一般商業發展狀況、民眾習性與日本十分接近,國內PCS市場之發展架構循日本之軌跡,應當不致於偏離太遠。具有話機移動性、個人移動性及服務資料管理能力,以提供隨時、隨地及隨身通信為發展目標的個人通信服務,隨著技術的演進、經濟的發展,已蔚為全球風潮,在可預見的未來,將成為電信服務的主流,使用者只要擁有個人專屬通信號碼(UPTN)及SIM卡或隨身話機,就可藉由各種整合的電信網路隨時、隨地接通電信服務。目前在北美、歐洲及日本等地區個人通信服務均已快速發展,以提供使用者更便利及更多樣化的服務,其中歐洲的英國及德國是最早提供個人通信服務的國家,日本亦於1995年7月開放個人隨身系統(PHS)的服務,而北美則自PCS頻段頻譜拍賣完成後,個人通信服務更是快速發展。國內於85年1月已宣佈開放行動通信業務,如GSM、DCS-1800及行動數據的經營,交通部並已於1997年1月公佈了行動電話8個執照的得標業者,在2月亦公佈了呼叫器8個執照的得標業者。
從今年二月份開始,歐聯就著手擬定新一代通訊系統法案,未來這項法案將強制歐聯成員國政府必須在西元二○○○年一月前,制訂出新一代行動電話以及資訊終端機的執照開放辦法,未來用戶將可透過這些新一代的行動電話以及資訊終端機直接連上
Internet,並可輕易享受到視訊會議等多媒體服務。根據這項草案的內容,歐聯各國必須開放部份無線電頻段的使用權利,好在西元二○○二年之前,讓用戶使用到這項稱為全球行動通訊系統(UMTS;Universal Mobile Telecommunications System)的新技術。目前UMTS已經制訂一套與目前行動通訊系統不同的「空中介面」標準,也就是說在新一代的系統中,將採用新技術來鏈結用戶的手機與網路。未來這種
UMTS終端機必須能夠在陸地或衛星網路中使用,同時也須與目前使用甚廣的GSM手機互通;此外,各國政府還須確保這個新的UMTS網路能提供用戶「國際漫遊」功能。簡而言之,就是要能讓未來使用UMTS手機的用戶,在歐洲任何地方都能通話,就如同現在使用GSM手機一樣方便。歐洲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歐聯的執行單位)已經在二月間達成協議,將在西元二○○二年之前引進UMTS服務並提供相關所需的設備。根據歐洲委員會發言人的說法,目前義大利是唯一認為這個計劃進行得太快、考慮太遠的國家。雖然部份國家認為要在限期之內將頻段釋放出來有待斟酌,但多數政府仍然支持這項計劃。以英國為例,其代表就認為必須以目前
GSM這個成功標準為基礎,盡快追隨UMTS標準制訂的腳步來建立新一代行動通訊服務之世界標準。歐洲已經在數位式蜂巢行動電話方面成功地制訂了
GSM這個標準,擊退部份來自美國的競爭者,如果歐聯希望能夠在UMTS的標準制訂上再度獲得勝利,各國必須要在執照的頒發、技術標準的制訂,以及無線電頻段的規劃等方面取得共識。歐洲郵電主管會議(CEPT; European Conference of Postal and Telecommunications Administrations)未來將負責歐洲在UMTS網路的頻率分配相關事宜之規劃。目前大部份國家均同意這項方案,而有問題的國家,除了義大利之外,多半只要求能再有一年的緩衝期。即使已經獲得歐洲議會六百廿六位成員的同意票,但各國部長仍然預期這項草案可能會延到今年稍晚才能正式核准。這個委員會預估蜂巢式行動通訊系統的市場在西元二○○五年之前將會超過一千億,屆時將會有高達二千二百萬的用戶,到西元二○一五年的時候,預估用戶的數目更將會達到三億戶。
在一九九三年時,美國國會重新對其通訊法案
(Communications Act),特別是針對無線通訊服務事業規範(此部份之修正,簡稱為預算法案Budget Act),做了一番重大的改變,賦予該法案高於各州相關法令的法律位階,並給予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CC)明確之主管權限,專門負責管理全國的無線通訊服務事業。因此,FCC特別針對無線通訊服務事業制定了一套新的管理架構和規定。在預算法案尚未制定以前,美國無線電訊服務(Wireless Radio Services)之管理因州法而異,其管理尺度大抵以其是否被歸類為「自用電信(Private Carriers)」或是「公用電信(Common Carriers)」而定。以往無線電信服務
(Wireless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被界定是屬於自用之範圍,受法律約束的程度較公用電信為少,但是特殊行動無線電服務卻被歸類為公用電信,必須受嚴密的法令規範,阻礙無異通訊服務的整體發展。有鑑於此,美國國會通過修改一九三四年制定之通訊法案,將無線通訊服務的範圍擴大,統稱為商業行動無線電波服務
(Commercial Mobile Radio Services;CMRS),將所有被界定為商業行動無線電波服務之無線通訊服務均視作公用事業者,統一受相關法律之規範。同時,為了避免以往無線通訊服務受各州州法管束,形成多頭馬車式的管理並阻礙科技之整體發展,預算法案(一九九三年修正之通訊法案專稱)賦予FCC優於州法之權限,專責行動通訊服務業的登記申請和費率之統籌和管制。至於其他事項,例如行動通訊服務業者提供的通訊服務內容和條件,則歸由各州制定和管理,在特殊情況下,各州可以要求FCC准允續行其現有管理行動通訊服務之法規。為了促進無線通訊服務市場的良性競爭,並避免發生少數公司壟斷
CMRS頻譜的情形發生,無線通訊服務業者必須嚴格遵守禁止交互投資限制的規定。依照規定,每一個行動通訊服務區域只能給予兩張CMRS營運執照,但任一公司或個人不得在同一服務區域中直接或間接投資這兩家行動通訊服務業者,除非這種交互投資方式不會實質地阻礙市場競爭。一般而言,低於5%以下的投資並不在此禁止交互投資限制之內,除非該投資者實際具有控制行動通訊服務業者的能力。除此之外,
FCC並規定任一公司可在同一服務區域投資CMRS頻譜的最大容量為45MHz。所謂CMRS頻譜包括:PCS、行動電話與SMR之頻譜。在計算是否投資的CMRS頻譜容量超過45MHz時,只有投資超過20%(含20%)的任一CMRS業務股份之公司,或個人所投資的CMRS頻譜容量才會予以計算。但是,對於小型企業、婦女或少數族裔經營的公司或偏僻地區之電話公司而言,除非其投資在CMRS的股份超過40%時,被投資的CMRS頻譜容量才會被列入計算範圍。另外,FCC為有效提昇行動通訊市場的競爭力,制定了一套管制寬頻PCS投資的規定,這些規定包括:如上所述,
FCC對投資現存或即將設立的PCS與行動電話經營業者,設定了許多限制。FCC根據各種不同的情況,制定一認定利益關係存否的標準-Attributable Interest(在此譯為可歸因的利益關係):(一)PCS執照總投資額限制
FCC規定任一公司或個人在同一地理區域內,所能持有可歸因之利益關係,於現行PCS業務所有的頻譜容量不得超過40MHz。這裡所謂的「可歸因之利益關係」係指:投資的公司或個人在PCS上持有超過5%之權益。換句話說,假設一個公司在一家擁有30MHz頻譜的PCS上持有6%之權益,又在同區另外一家擁有30MHz頻譜的PCS經營業者上持有6%之權益,便違反了上述之規定。但是,在某些例外情形,如對於法人投資者,包括投資銀行或退休基金等,此「可歸因之利益關係」的標準則提高至10%。
(二)PCS及行動電話交互投資
FCC禁止一個在人口重疊的服務區域中,持有「可歸因之利益關係」於行動電話業務者的公司或個人,申請超過10MHz頻譜容量的寬頻PCS執照。在本條規定中,所謂的「可歸因之利益關係」係指:
(三)CMRS的交互投資
有實質人口重疊現象存在的任一地理區域內,任一公司或個人持有「可歸因之利益關係」的PCS、行動電話與SMR總頻譜容量不得超過45MHz。在本條規定中,所謂的「可歸因之利益關係」指:
在窄頻PCS業務方面,FCC也發給全國性和地區性營運執照予提供窄頻PCS(N-PCS)服務的業者。N-PCS提供雙向的傳呼業務,其所有權與投資限制除了交互投資的限制外,大致與寬頻PCS業務相同。其中較特別的禁止規定,是禁止任一公司或個人在同一服務區域內,同時持有超過三家N-PCS的「可歸因之利益關係」。
除此之外,一旦FCC認為行動通訊市場上的商業行動通訊服務市場之競爭已趨良性化,FCC有特別權力豁免繁瑣的聯邦法規和程序,使之適用於商業行動通訊服務業者,以促進整個行動通訊市場的快速發展。預算法案另外一項重要的變革,是要求FCC以公開競價的方式,來決定和授予PCS業務執照(包括寬頻和窄頻的PCS光譜)。
美國和其他大多數國家一樣,對於電信事業均設有外國人投資之限制。根據一九三四年制定的通訊法案第三百一十條規定,外國政府、公司或個人不論是直接或間接投資於
FCC規範的廣播(Broadcast)或公用電信業務,均設有若干限制。(一)絕對禁止的規定
美國通訊法案禁止外國政府或任何由外國政府控制的公司或組織,持有任何無線電傳輸頻道(Channel of Radio Transmission)之無線電台執照。事實上,此絕對禁止規定適用於所有FCC核發執照的業務,只要是涉及任何外國政府或其控制之公司,不論以任何方式投資必須經過FCC核可的電信業務,包括直接或間接的投資,均在絕對禁止之列。舉例來說,如果有美國公司企圖經由外國政府的資助,購買美國一家持有FCC核發執照的電信公司,即違反此外國政府投資的絕對禁止規定。
除此之外,外國政黨(包括任何執政黨與在野黨)也被禁止投資在某些必須經過FCC核發執照的電信業務,外國人和依外國法律設立的公司,也被禁止直接取得廣播和公用電信的FCC執照。由於這是絕對禁止的規定,FCC本身並無任何權力可豁免此禁止規定之適用。
(二)其他外國人投資限制
除了上述絕對禁止規定外,美國通訊法案允許外國人投資持有廣播和公用電信執照的美國公司。現行對外國人投資限制之規定,規範有外國人直接投資以及透過第三者間接投資兩種情形。此外,國人投資限制的規定,不僅適用於以公司型態設立的法人,還包括其他非公司型態的組織,如合夥企業等。但是要界定前述的公司或組織是否為外國人控制之企業實體,通訊法案第三百一十條b項規定,只要擁有的所有權益在一家公司內超過50%,即具有控制公司的能力。
通訊法案雖然允許外國人投資美國FCC電信執照業務,但外國人總投資的比例以20%為限。通訊法案第三百一十條b項(3)款,並禁止任何持有FCC廣播或公用電信執照的公司,聘請外國籍人士擔任公司的董事或主管。此外,FCC雖是權責主管機關,但其亦無任何權力可以提高外人投資的比例。
值得注意的是,此20%的外人投資限制,是指一家持有FCC執照的公司其所有外人投資股份比例不得超過20%,並非指每一外國公司或個人投資於一家持有FCC執照公司的股份比例以20%為限。換言之,在投資上述公司時,不論是透過直接或間接方式的投資,其外人總投資股份的比例不能超過20%。
舉例而言,如果有一家外國公司A直接投資在一持有FCC執照的美國電信公司之股份為10%,另外一家外國公司B透過其占有50%股份的美國合資公司,投資在該美國電信公司的股份為30%,則B公司在該電信公司的外人持股比例應為15%,因此此電信公司的外人持股比例共為25%,則不在通訊法案許可的外人投資限度內。FCC在計算外人於單一經營FCC執照核可業務公司的投資時,會將所有外人投資的股份(包括直接及間接)全部計算出來,以決定有無超過外人投資的比例。
(三)外人投資在經營FCC核可執照業務公司的控制公司
美國通訊法案第三百一十條b項(4)款,限制外國人透過投資控股公司方式,迂迴投資經營FCC執照核可業務的公司。所謂控股公司指其持股超過50%,具有控制公司經營權的權益。此法條規定,經營FCC執照核可業務公司的母公司本身所占之外人持股比例不得超過25%。但是除持有FCC廣播或公用電信執照的公司外,通訊法案第三百一十條b項(4)款規定持有其他FCC執照的公司,其董事會得由外國人擔任董事,但外國董事人數比例以25%為限。
此外,與通訊法案第三百一十條b項(3)款規定較為不同的是,在此法案所規範的範圍內,FCC有權依個案情況決定是否放寬外人投資比例,但是在此情況下,必須是FCC認定如此將符合公眾利益,始得放寬外人投資的限制。一般而言,如果有公司預期其外人投資比例將超過25%的限制時,通常會事先向FCC聲請放寬外人投資限制,並主動提出符合公眾利益的書面理由供FCC審核和裁決。反之,如果從事的電信業務並不須經過FCC許可,則並無任何外國人投資的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除上述限制外,FCC沒有禁止外國人或公司貸款予持有FCC執照的公司。在符合外人投資限制的原則下,FCC允許一外國人或公司持有上述公司的母公司股份,同時透過其相關企業貸款給該公司供營運經費之使用。
為促進全球通訊服務市場的競爭效率,並鼓勵外國政府開放其通訊服務市場,
FCC在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佈了規範外國電信業者參與美國國際電信市場的新執行規則,此規則修訂了FCC關於外國電信業者在美國提供國際電信服務的申請程序。FCC要求外國電信業者在從事下列行為時須取得其授權許可:在尚未修改執行規則以前,
FCC在審核外國電信業者申請的授權許可時,是以個案審查方式進行,主要評估重點在於該外國電信業者的國家是否對美國電信業者予以對等之待遇。FCC會就是否符合美國自身公共利益去考量是否給予該外國申請者授權,准其參與美國國際電信市場的開發,考量的因素包括:國家安全政策、外國政府開放其電信市場的程度,以及外國電信業者的競爭能力等。新的執行規則增加一項考量因素,FCC將評估美國電信業者是否在該外國電信業者的國家享有合乎效能之競爭機會。除此之外,上述規則將適用於該外國電信業者持有25%以上股份,或擁有實際控制權的美國電信服務公司,這些美國電信服務公司將被視為外國電信業者的相關企業。如前所述,美國通訊法案第三百一十條
b項(4)款規定,外國人或公司透過投資美國電信公司母公司的方式,間接投資於須經FCC核可始得經營的電信業務,其投資於母公司的比例不得超過25%,FCC得依其職權以個案審查方式決定是否可以提高投資比例。同樣地,FCC會就下列因素考量,決定允許外資比例提高是否符合美國的公共利益:在新執行規則中
FCC又增加一項新的考量因素,要求評估是否該外國投資者母國的電信市場,有否開放相同或類似的通訊服務業務予美國通訊業者,並給予其公平競爭的機會,但此新規則並不適用於提供廣播服務業務的情形。如果FCC認定提高外資比例,經衡量上述因素後決定符合美國公共利益時,將依外國投資者的請求放寬外人投資比例。以上介紹美國一九九三年修正的通訊法案,關於無線通訊服務事業的法律規範,俾明瞭美國為促進無線通訊市場的發展,在法制上所作的努力。所謂他山之石可以攻錯,希望藉由本文的介紹,對主管機關和關心台灣無線通訊市場發展的人士,於從事法規比較研究方面的工作時,能夠有所助益。